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即消灭实体权利,故作为债权人的建工公司如认为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及时提起确认之诉。
二、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9日,建工公司(乙方)与通耀公司(甲方)签订了《重庆通耀铸锻有限铁路、汽车车辆及清洁高效能源装备铸锻制造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通耀公司将重庆通耀铸钢项目一期工程交付给建工公司施工。
2014年5月27日前,建工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给通耀公司投入使用。
2014年7月25日,建工公司向通耀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为84519966.79元。
2014年8月27日,建工公司(乙方)、通耀公司(甲方)及重庆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丙方)共同召开《通耀铸锻项目一期工程结算工作会》,双方就工程竣工资料交接、验收、结算及工程款支付期限等问题达成如下意见:“......四、工程结算款的约定,从工程结算完,报告数据出来之日起,甲方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结算总价95%,并承担结算完毕后至支付之日止剩余工程款的年息10%”。
2015年9月24日,通耀公司被武隆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
2016年1月29日,建工公司向通耀公司的破产重整管理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申报债权55470547元。
2016年7月22日,建工公司向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发函,要求确认其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8年4月8日,武隆法院批准了通耀公司的重整计划。
2018年4月11日,建工公司、通耀公司及重庆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署《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其中载明送审金额为84519966.79元,审定金额为62000006.89元。同日,建工公司向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再次申报工程款价款优先受偿权,载明:应付工程款为2879.27万元,逾期支付利息2770235元;停工损失1852024.51元。
2018年10月22日,通耀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给建工公司出具《异议复审通知书》,认为建工公司不享有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018年10月8日,建工公司向武隆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10月15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三、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3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
双方应当完成竣工结算的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而实际完成结算的日期为2018年4月11日,原告于结算当日即向被告的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于同年10月8日即向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院对其这一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终1023号民事判决】:
2014年8月27日,建工公司、通耀公司达成的会议纪要,约定“从工程结算完,报告数据出来之日起,甲方(通耀公司)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结算总价95%”。根据该约定可知,通耀公司与建工公司协商一致确定付款时间变更为2015年1月31日,且结算应在此日之前完成。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因此一审法院以通耀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正确。如前所述,通耀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故建工公司应当在2015年7月31日前向通耀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建工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该日期前向通耀公司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使以建工公司向通耀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之日为其向通耀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之日,也已经超过了六个月期间,故通耀公司上诉认为建工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期间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再审法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民事判决】:
建工公司关于结算款利息的主张以及一、二审支持其关于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9月21日(受理破产前)期间结算款利息的主张,也印证了应付款时间至迟为2015年1月31日。
即使认为《会议纪要》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建工公司亦无权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5月27日前,由建工公司交付给通耀公司投入使用;建工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向通耀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上述日期均早于2015年1月31日,建工公司并未在此后的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本案不能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签订日即2018年4月11日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日?!镀笠灯撇ā返谒氖醯谝豢罟娑ǎ骸拔吹狡诘恼?,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蔽渎∏嗣穹ㄔ河?015年9月24日受理了通耀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即使在通耀公司破产前,建工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未到应付款时间,进入破产程序后,该债权也应于2015年9月24日加速到期。建工公司在2016年1月29日向管理人申报了共计55470547元的债权,该债权被列入了《重整计划》的临时表决权额,但未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况且,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之规定,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达成工程折价协议为必要,否则,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并不能视为正确的行权方式,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建工公司虽于2016年7月22日向管理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未得到管理人的确认,故该日期不能认定为建工公司行权时间。此时,作为债权人的建工公司如认为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及时提起确认之诉,但其直到2018年10月8日才提起诉讼。概言之,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本案从2016年1月29日至2018年10月8日,远超六个月,也超十八个月。
四、律师评述
本案作为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对于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破产的案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具有指导意义。我们对于该案例做简要分析如下:
(一)在优先权未被管理人确认的情况下,应及时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北景钢?,建工公司通过向管理人主张优先权的方式主张优先权,但是未获得确认,应及时通过确认之诉的方式主张权利,这是本案建工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经过的原因之一。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薄镀撇ā返谒氖豕娑ǎ骸拔吹狡诘恼?,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蓖ü笆隽教跷模颐遣荒芽闯?,对于工程款债权金额不确定的工程项目,在建设单位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受理时,建设工程价款即到期,优先受偿权应从此时起算。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有(2020)最高法民申2593号、(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等最高院判例持此观点。因此,考虑到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不会因为发函、申报债权等方式中止、中断,为保险起见,对于未结算的项目,建议施工单位在建设单位破产申请被受理后及时通过诉讼途径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施工单位对于涉及破产的项目,审查优先权是否经过的具体步骤
1.审查项目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完毕
虽然本案最高院认为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但是对于合同未履行完毕的项目(如工程未完工),需要与管理人确认合同是否继续履行,若合同继续履行,承包人应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及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审查项目是否已经结算
对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项目,承包人应及时审查项目是否已经结算。对于已经结算的项目,应在结算后18个月内及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于未结算的项目或者正在办理结算的项目,不论结算过程是否顺利,均应在承包人债权申报时,一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避免因为结算办理时间过长,导致优先权行使期限经过的风险。